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思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思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5號被告蘇思群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思群原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號住戶兼上址房屋所屬社區之主任委員,因同市區○○街○○○巷○○號星翔車業行員工屢將清洗零件之廢水等物傾倒在上開社區門口,經其勸阻未果,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上址機車行,徒手拖動、踢翻店內「請勿停車」立牌,使該立牌變形,並將上址店內辦公桌上物品掃落,使本置於桌上之檯燈、工具破損且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行負責人 連懋元 。
二、案經連懋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思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懋元及在場人 林均 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星翔車業行時,曾對店內員工 林均諭 恫稱:「想不想再開這間店」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表示加害之行為,且加害之內容須為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被害人亦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經查:被告曾有為上開言語固經證人林均諭指述在案,為依被告所述,係對該車行之廢水排放等情形有所不滿,並未指出具體加害之事,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逕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然被告既係於前開毀棄損壞過程中伴隨上開言語,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若此部分仍構成犯罪,則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