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廖佳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廖佳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廖佳怡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專屬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借貸或以他法取得使用,申辦金融帳戶又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金融帳戶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透過該金融帳戶為之交易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仍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下午5時19分前之102年4月間某時,交付其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假冒PCHOME網站客服人員,去電向 林婉鈺 佯稱:林婉鈺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轉帳云云,再假冒華南銀行行員,去電向林婉鈺佯稱:須操作ATM方能取消轉帳云云,致林婉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住處,以網路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陳廖佳怡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林婉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此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廖佳怡坦承開設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存摺、提款卡沒用了,交給我先生 陳立旨 保管,他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們
102年4月間搬家時遺失,102年4月7日或8日發現遺失,有去銀行掛失云云。
㈡經查,被害人林婉鈺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用詐術,於
102年4月7日下午5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住處內,以網路ATM轉帳2萬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婉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23697號偵卷18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林婉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紀錄1份、土地銀行104年1月30日新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10
4年4月15日新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23697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755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依此,堪認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林婉鈺詐財收贓之工具,至屬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皆會
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因此,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金融存款帳戶之資料,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無從探知,再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00000000」或「680314」並其夫記載在提款卡上云云(755號偵卷第11頁),如是簡單易懂,顯見被告對之牢記在心,如數家珍,絕無可能須臾或忘,縱然其夫將來某日擬用該已然無用之提款卡,又當真忘其生日,問其即知,何有另行記載以供他人備忘查考之需?是徵被告所稱係其夫將其生日即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遂一併「遺失」云云,殊與常情大相逕庭,已難憑信。再查「該帳戶未曾於本分行辦理存提款之掛失及停用」之事實,有前開土地銀行104年1月30日新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於102年4月7日、8日發現遺失後去銀行掛失云云,並不實在。固被告其夫於102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遺失,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23697號偵卷第53頁背面)。第查,存摺及提款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是以設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況其既猶知應向銀行辦理提款卡等之掛失手續,當意在藉此以杜難測之後患,因之,為避免「遺失」之提款卡等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遺失」後,依前述其個人之認知,被告即理應汲汲於申報「遺失」之事,且向銀行辦理掛失或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102年4月7日、8日發現而確知「遺失」後,詎未立時向銀行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猶稽拖延宕,俟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2年4月7日下午5時19分後將騙取之款項提領精盡後,始於2日後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遺失,彷彿係刻意為「拾獲」其提款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悖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之轉交他人意在供該人自行使用,上揭各狀無由滋生。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其提款卡等物係「遺失」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準此,被告於102年
4月7日下午5時19分前之102年4月間某時,將已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而有容任他人持以使用之意,狀極鮮明。至被告其夫固於102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遺失,業如前述,惟此充其量可認係約定之使用期間已屆,被告無意由他人續用該金融帳戶並兼製造係屬「遺失」之假象,如是而已,尚未能執此據為對之有利之認定,在此敘明。
㈣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金融帳戶予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金融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同年月20日起發生效力,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修刑法第339條之
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
收取詐騙所得贓款,核其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人,並告知密碼,充
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直視法律為無物,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不小,及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猶然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及惜其未與被害人林婉鈺和解,兼衡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