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麵道日式豚骨風味泡麵」壹碗、「小瓜呆巧克力口味脆笛酥」壹盒、「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壹盒(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佰零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共價值新臺幣102元」,應更正為「共價值新臺幣67元」、同欄第8行「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應更正補充為「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顏志財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顏志財所管領之「拉麵道日式豚骨風味泡麵1碗、小瓜呆巧克力口味脆笛酥1盒、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2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40號被告李政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乘該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拉麵道日式豚骨風味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二又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上午6時19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小瓜呆巧克力口味脆笛酥1盒、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1盒(共價值新臺幣102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門市店長顏志財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