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賣場服務部主任」應補充為「賣場會員服務部主任」;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742號卷第17至2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竟因一時貪念恣意於賣場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均已交由被害人 陳昱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速偵字第742號卷第23頁),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罹有精神疾病且領有重大傷病卡(見106年度速偵字第742號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蜂王乳膠囊1組、紐西蘭櫻桃1盒、ALI&KRI牛仔襯衫3件、MO
VEFREE益節錠1組、PARADOX女雨衣1組),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42號被告蔡金蓮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8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陳昱丞所管領置放貨架陳列販售之蜂王乳膠囊1組、紐西蘭櫻桃1盒、ALI&KRI牛仔襯衫3件、MOVEFREE益節錠1組、PARADOX女雨衣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6,24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好市多賣場服務部主任陳昱丞查覺報請主管將其攔下,復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蜂王乳膠囊1組、紐西蘭櫻桃1盒、ALI&KRI牛仔襯衫3件、MOVEFREE益節錠1組、PARADOX女雨衣1組(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