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74號
聲請人甲○○男41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72年6月30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南部地區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後,未經司法機關之審判即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迄同年8月9日止,又因同一案件(非法持有槍械搶劫)移送至臺灣高雄看守所續行羈押,合計違法羈押日數達41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6條之一、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0元請求賠償205,000元。
二、按冤獄賠償聲請無理由,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亦釋示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共犯 羅平 為2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等人)前於72年6月29日下午10時許,分持鋼筆手槍1支(內裝子彈1顆)及開山刀1把至高雄市○○○街○○○巷○○號「明益銀樓」洗劫現金30,000元及金飾16兩5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聲請人等人涉犯叛亂、強盜、殺人未遂等罪於72年6月30日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等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羈押之要件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後以被告所涉犯叛亂罪嫌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予以不起訴處分,至涉犯結夥搶奪部分則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聲請人等人結夥搶奪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2年法字第237號卷核對無訛,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前揭事實洵堪認定。而聲請人等人既係因涉嫌叛亂、強盜、殺人未遂而遭移送,且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結夥搶奪之事實有卷附聲請人之筆錄可按,則聲請人顯係因自己之故意不當行為而遭羈押之執行,況聲請人等人之結夥搶奪之犯行亦經本院判決確定,故堪認聲請人確是因己之故意犯罪行為而受羈押,衡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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