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明知其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兄」)林文雄(業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處拘役50日)所簽發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其與林文雄(業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處拘役50日)就本件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由其弟林文雄所簽發支票,係在證人 呂同安 處,竟與其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誣告遺失票據之犯意聯絡,由其弟林文雄謊報遺失,惟經、檢警調查後,被告甲○○自白犯罪,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支票1紙係其弟林文雄所簽發,由其轉交予呂同安,並未遺失,竟與其弟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刑事追訴機關因此發動偵查,浪費刑事訴訟資源,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係因害怕其弟林文雄所簽發之支票會跳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一時失慮所致,犯罪之動機、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