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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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三、初次申請出境,除依一般申請出境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檢附退(除)役證件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又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此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文參照)。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異動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2項論處,茲因聲請簡易判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係記載被告之行為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足見上述所犯法條應係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及犯罪之手段尚非至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