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6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41號、第23615號、93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甲○○(通緝中,詳第六點所述)與 陳美雲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三人結夥,由丙○○騎乘其所有車號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搭載甲○○、陳美雲至高雄縣旗山鎮手巾寮30區農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將埋在土內之電纜線拉起,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菜刀1把將電纜線砍斷,丙○○及陳美雲則負責將電纜線捆起,並裝入預備好的飼料袋內,以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共達330公尺,得手後,於同日下許5時50分許,三人共同騎乘上揭機車,攜前揭竊得之電纜線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三部村三和112號高源環保企業社,並將上揭竊取得來之電纜線售與不知情之 張蘇寶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得款新台幣(下同)700餘元,由陳美雲及丙○○分得其中之50
0元(丙○○分得部分亦由陳美雲收受),其餘則分歸甲○○所有。適因丙○○等三人上開行竊之際,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小隊長 饒榮賢 途經該處,並記下上揭車牌號碼,而為警於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美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6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丙○○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本院審酌渠等所竊之物價值等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六、被告甲○○部分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