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商標法事件,聲請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明知「LV」、「CHANEL」、「GUCCI」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手提包、小錢包、手錶、帽子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輸入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民國93年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所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二苓市場)攤位,向來兜售不詳姓名年籍之業務員處,以每只新台幣(下同)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未經授權,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LV」手提包2個、「LV」小錢包1個、「LV」手錶2只、帽子(LV2頂、CHANEL1頂、GUCCI1頂)四頂等仿冒商品,販入後再陳列於上開擺設之攤位販賣,以每只手提包1500元、小錢包350元、手錶800元、帽子350元不等之價格,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藉此牟利。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
12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LV」手提包2個、「LV」小錢包1個、「LV」手錶2只、「LV」帽子2頂、「CHANEL」帽子1頂、「GUCCI」帽子1頂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確認在案,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4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皮件、帽子等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表:
┌──────────┬────┐│名稱│數量│├──────────┼────┤│仿冒「LV」手提包│2個│├──────────┼────┤│仿冒「LV」小錢包│1個│├──────────┼────┤│仿冒「LV」手錶│2只│├──────────┼────┤│仿冒「LV」帽子│2頂│├──────────┼────┤│仿冒「CHANEL」帽子│1頂│├──────────┼────┤│仿冒「GUCCI」帽子│1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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