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9號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70號、第1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筆錄等文件上偽造「 陳韋如 」之署押(其偽造之署押情形及枚數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冒他人之名義應訊,並偽造他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陳韋如」本人,行為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韋如」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處│枚數│├──┼────────────────┼──────┤│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簽名貳枚│││92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指印貳枚│├──┼────────────────┼──────┤│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簽名肆枚│││9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指印肆枚│├──┼────────────────┼──────┤│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簽名壹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壹枚│├──┼────────────────┼──────┤│4│口卡片影本│指印壹枚│├──┼────────────────┼──────┤│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簽名壹枚│││毒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指印壹枚│├──┼────────────────┼──────┤│6│扣押物品照片│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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