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毐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31日15時4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為警通知於94年
3月31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固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最近一次於94年2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綽號 阿西 的朋友家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㈠被告於94年3月31日15時40分許警詢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警詢卷)可稽。㈡又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揭示: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之意旨,堪認被告前揭於警詢之自白,與尿液檢驗報告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符合事實,是被告於警詢自白尚難採信。㈢被告甲○○於94年3月31日15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回函,堪認被告甲○○於94年3月31日15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回溯24小時,範圍過狹,且不符前揭說明,又未表明依據,然不影響認定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附此敘明。㈣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堅定悔過之意,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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