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分別判處罰金參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陸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空言否認,並辯稱:伊係在永和市樂華夜市拾得;伊係向告訴人甲○○借款,並未恫嚇,係告訴人贈與其五百元作為報酬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係在中和市南勢角夜市遺失(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被告復未於原審就此爭執,且究於何地遺失,告訴人有切膚之痛,要無誤記可能,當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合先敘明。又被告其餘辯解,業據原判決指駁明確,況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衡情被告殊無向其借款可能,且若告訴人心存感激,贈款五百元予被告,又何致報警處理?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其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