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訴人集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淶發 被上訴人欽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七號法定代理人 施文真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
吳清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集川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集川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集川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業已變更組織並更名為「集川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