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對於公務員施強暴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竊得P六─○一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發現,欲上前逮捕時,甲○○為脫免逮捕,竟駕車衝撞警員,而施強暴於執行公務之警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固據證人即警員乙○○證述在卷,且有該警員制作之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自停車位倒車出來後,即向前行駛,並未衝撞警員乙○○;且 溫宏戊 未著制服,伊不知其為警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被告否認倒車撞警員乙○○等語,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有無倒車撞警察?)沒有,他倒車出來後就往前開了。」、「(被告有無要倒車撞警察?)沒有,他倒完車大貨車正好開到我們後方。」、「(警訊時為何說在車上睡覺?)我在車後爬起來問幹麼,他說要走,我往後看看到警察。」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筆錄)情節相符。證人丙○○於警偵訊時雖證稱當時伊在後座睡覺云云(見偵字第八四八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惟查被告車輛甫要倒車離開,衡情證人丙○○殊無可能迅速睡著,所稱在後座睡覺云云,應係不願得罪警員之說詞,且其所述倒車情形與被告所述相符,自以在本院具結所為前開證述為可採。
(二)證人即警員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雖證稱被告倒車係要撞伊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惟向其主管提出之報告書則載稱:「經職喝令停車,甲○○不聽並加速倒車欲衝撞警方車輛,再向前快速行駛。」等語(見偵字八四八卷第三十八頁),依其指述,被告究係倒車衝撞警車或警員,非無疑義。抑有進者,警方當時係以大貨車而非警車接近被告車輛,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大貨車之保險桿位置較高,被告殊無可能故意以自用小客車倒車去撞擊大貨車之理,況被告車並未撞及該大貨車。證人乙○○之指述先後矛盾,非無瑕疵可指,殊難資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且乙○○未著制服,當場開槍擊中被告,雖用槍過程合法,惟為免用槍得當與否之爭議,亦非無誇大事態之可能,尚難以溫員與被告夙無怨隙,即認其指證為可採。
(三)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答稱:「(他有何情形你認為他要逃走?)他慢慢倒車,我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既稱慢慢倒,即難認有撞擊警員乙○○之故意。雖其又證稱:「(他慢慢倒車何有撞你之意思?)他起先慢慢倒車,又加速倒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係其語出破綻,經本院反詰,乃自圓其說,改稱被告又加速倒車,此部分指證自不足取。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倒車撞警員或警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關於被告對於公務員施強暴及定執行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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