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五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O六O號為處分不起訴後。復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到案接受尿液採樣,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因此繼續接受強制勒戒,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仍不改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繼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經警查獲,並扣得不詳之人所有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一個及注射針筒十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到案接受尿液採樣後,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縣衛六字第六三六九九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經吸入人體後,仍得於四日內由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仍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O六O號為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其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且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先後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關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一號被告犯行,原審未及併辦,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施用之時間、次數、犯罪後態度,施用安非他命屬自殘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犯後飾詞推諉,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一號)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戶政事務所回覆被告之查址函、在監在押查詢表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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