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收受贓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並據其前科,論以累犯,酌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具狀上訴,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