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並據其前科,論以累犯,酌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具狀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不足以推翻其罪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