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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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11號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祺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韻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除原諭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外,應於該項主文後補充「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於鈞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反訴時,有聲明請求本金及利息,此有聲請人於96年11月19日庭呈之民事反訴追加訴之聲明、補充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稽,惟因鈞院漏未就本金新臺幣(下同)8,775,824元之利息為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反訴原告已於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200萬元,暨自兩造本訴離婚判決或反訴離婚判決確定之日之翌日起(以先屆至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19頁背面),且反訴原告嗣後未再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本院審理時,誤以為反訴原告於96年10月15日當庭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之聲明係減縮前開遲延利息之請求,故本院97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僅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75,824元,並駁回反訴原告逾前開部分之本金請求,惟就反訴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另請求自兩造本訴離婚判決或反訴離婚判決確定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漏未裁判,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即無不合。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加計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97年4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核係反訴原告起訴時附帶請求之孳息,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於本院97年3月10日原終局判決之外,應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