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 王韻淑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上訴人 林祺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記載字樣,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記載字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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