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景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景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景陞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因下車購物,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旁,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上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後欲左轉往臺中市○○區○○路方向行駛,葉景陞本應注意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輛亦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且按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無坑洞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具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駛後立即左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適時由 江俊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葉景陞前述駕駛疏失,導致江俊杰見狀後立即緊急煞車,嗣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肘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葉景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江俊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葉景陞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江俊杰人車倒地,並可預見江俊杰因此受有傷害,本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施以緊急救助且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民生路往大雅方向逃離現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據報後趕赴現場,並調閱裝設在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獲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俊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景陞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杰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足資證明,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景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肇事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狀況尚屬輕微;被告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具有悔意並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未顧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肇事之情況及造成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