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龍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上列被告張慶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謝雅龍 、 黃世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犯 胡正德 之供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因有勾串共犯之虞,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於103年5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雅龍、黃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犯胡正德之供述有所歧異,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為4次,一旦遭判決,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列情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因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已當庭諭知應自103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係屬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法院科刑時之審酌事項,非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被告已坦承犯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非得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