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韻淑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再審被告 林祺斌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及102年11月6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略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日間共提領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戶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以下稱附表十)所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去向不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再審原告剩餘財產,惟此係訴外人 王明霞 為向再審原告預付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含頂樓)房地,而於92年3月26日匯820萬元至再審原告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戶,嗣因雙方條件不合而未成交,再審原告乃於9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日間分次匯還820萬元予王明霞,有同意書可證,並可傳訊證人王明霞。㈡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92年3月19日至93年8月4日陸續領出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內原確定判決附表九(以下稱附表九)所示2,634萬3,940元去向不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再審原告剩餘財產,惟其中①再審原告匯入630萬元部分,係訴外人王明霞為向再審原告預付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地,而於92年4月3日將780萬元入再審原告陽明商業銀行帳戶,翌日再由該帳戶將630萬元匯入再審原告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帳戶內,嗣因雙方條件不合而未成交,再審原告乃於92年4月7日起至93年1月27日分次提款返還王明霞,有同意書可證,並可傳訊證人王明霞。② 劉秀蓮 匯入800萬元部分,係訴外人劉秀蓮為向再審原告預付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而於92年3月19日匯800萬元予再審原告,嗣因雙方條件不合而未成交,再審原告乃於92年3月19日起至92年6月18日止分次領款返還劉秀蓮,有同意書可證,並可傳訊證人劉秀蓮。③另93年1月19日轉帳匯入之856萬元部分,係訴外人 林庭安 及 林泓伶 於93年1月19日各匯入132萬5,000元,作為向再審原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9之價金;加上 林大鈞 同日匯入向再審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9之價金591萬元;加上林庭安於同日匯入向再審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9之一部分價金87萬元;加上再審原告於93年1月20日外匯結售259萬560元,再加上93年1月15日銀行存款餘額29萬2,071元,共1,230萬8,520元。93年1月19日轉帳匯入之856萬元即上開林庭安、林泓伶於93年1月19日各匯入132萬5,000元及林大鈞匯入591萬元之總和。再審原告就上開1,230萬8,520元,其中附表九編號18、19、20、22共210萬7,500元用以退還王明霞之購屋款,編號21及編號23至40中存回銀行644萬4,000元,償還向王明霞之借款90萬元及116萬1,700元,支付裝潢費用168萬元,其餘1萬5,320元做為生活費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售予林庭安、林泓伶、林大鈞之房地為借名登記,計入再審原告之剩餘財產,又再審原告出售房地所得價金之支出或回存銀行,列為再審原告之剩餘財產,顯有重覆計算,若斟酌上開支出或回存銀行之相關新證據,即無去向不明之情事。㈢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六之一(以下稱附表六之一)編號8之220萬元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八之一(以下稱附表八之一)編號3-⑴、3-⑵、3-⑶、4-
⑴、4-⑵去向不明部分:附表八之一編號3-⑴追列之181萬元係再審原告於92年5月20日購買基金181萬元,於92年5月27日贖回181萬713元;附表八之一編號3-⑵追列之149萬元係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30日向王明霞借款149萬9,000元,而於92年5月19日自銀行領出149萬元,加上身上的9,000元返還王明霞;附表六之一編號8、附表八之一編號3-⑶、4-⑴、4-⑵為定存解約,加上上開基金贖回款,於92年5月30日購買外幣,支出697萬7,112元,於93年9月5日贖回得款749萬2,724元,贖回後用以返還借款,有向王明霞、 王淑芬 借款之借據及還款證明14張可證,並可傳訊證人王明霞、王淑芬。㈣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婚後財產僅銀行存款15萬1,756元,但再審被告於95年6月8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現在只有一百餘萬元,我現在工作不好找,我們有五棟房子,全部是婚後取得的,原告收了很多房租,為什麼辦公室還要給原告使用五年,而且我現在也要使用該屋」,自93年12月20日兩造剩餘財產計算時點至95年6月8日,再審被告並無任何工作及收入,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筆錄,則再審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至少有一百餘萬元,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剩餘財產之總額,以上證據若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㈡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之反訴(除確定部份外)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91年度台聲字第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一)關於附表十再審原告提領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戶中存款820萬元部分,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同意書係再審原告於92年3月26日所書立,並於每次還款時由訴外人王明霞簽收,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有此證物及證人王明霞之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二)關於附表九再審原告匯入630萬元部分,再審原告所提再證2陽明信用銀行之存摺內頁,為再審原告自己帳戶92年間之存摺內頁,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有此證物存在,且無不能訴訟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同意書係再審原告於92年4月5日所書立,並於每次還款時由訴外人王明霞簽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應已知有此證物及證人之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三)關於附表九劉秀蓮匯入800萬元部分,再審原告所提再證4同意書係再審原告於92年3月19日所書立,並於每次還款時由訴外人劉秀蓮簽收,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有此證物及證人劉秀蓮之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四)關於附表九93年1月19日轉帳匯入之856萬元部分,再審原告所提再證5、6、7、8為林庭安、林泓伶、林大鈞之提款憑條及再審原告之存款憑條,既為再審原告及其子女相關之金錢流向資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當已知有此證物之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再證9、10為再審原告於台北國際商銀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為再審原告本身之銀行資料,再證11、12為再審原告向王明霞借款之借據及還款證明,均發生於00年間,再證13工程合約書為再審原告於93年1月3日與訴外人大龍室內設計工作室所簽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無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五)關於附表六之一編號8、附表八之一編號3-⑴、3-⑵、3-
⑶、4-⑴、4-⑵部分,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4、16為再審原告於台北國際商銀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為再審原告本身之銀行資料、再證15、17為再審原告向訴外人王明霞、王淑芬借款之借據及還款證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當已知有此證物及證人之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七)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原告於95年6月8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認再審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至少有一百餘萬元,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剩餘財產總額僅15萬1,756元之認定部分,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既已附於原訴訟程序卷內,自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有,或不能使用之證物,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六)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據者,均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據上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自非可採,其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