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566號原告乙○
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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