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0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55、10334、1073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4187號),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丁○○係甲○○之母,為乙○○之直系姻親,彼此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與甲○○感情不睦,屢因細故與甲○○、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傷害附表1所示之人,致其受有附表1所示之傷害。嗣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
94年度家護字第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判令乙○○不得對甲○○、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乙○○業於94年4月4日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詎乙○○竟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對甲○○為附表2所示之行為,而違反本件不得對甲○○、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乙○○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之父 施水慶 於偵查中之結證,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施水慶偵查中之結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而丁○○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且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證人甲○○、丁○○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附表1編號1之傷害行為,94年
2月3日與岳母丁○○有互相拉扯,有於94年4月4日收受本件保護令,94年4月17日有與甲○○在潮寮國小吵架;94年4月30日、94年5月1日有打電話給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辯稱:94年4月17日與甲○○在潮寮國小,有要嚇甲○○,但沒有在潮寮國小毆打甲○○,94年4月30日晚上有打電話給甲○○,甲○○有出來見面就無再打,94年5月1日早上6、7點有打1次電話給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感情不睦,被告為附表1編號1、2傷害行為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外,證人即被告之父施水慶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時會發生爭吵、拉扯、打來打去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055號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2月3日被告本欲打伊,因伊躲進車子,所以沒有打到,但打到媽媽丁○○,被告用手勒住媽媽脖子,還抓媽媽頭髮,被告要進車子抓伊,媽媽擋住,被告就咬媽媽的手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此外,復有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 林警 刑移字第094000351號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僅坦承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地,有與告訴人丁○○相互拉扯,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均有為附表1編號1、編號2之傷害犯行(見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相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於94年4月4日收受本件保護令後,連續對告訴人甲○○為附表2所示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4月17日在潮寮國小前被告有打伊,被告要求伊打一通電話,該電話號碼是被告所記,依照被告給的電話號碼打過去,結果不是伊之前跟被告所說長庚醫院之電話,伊跟對方說對不起時,被告就用腳踹伊,再用手打伊之頭;94年4月30日晚上到94年5月1日早上為止,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被告要約伊到外面談,說小孩不舒服,伊願不願意回去,伊說被告只要喝酒就會打伊,伊根本不想回去,伊也說平常小孩都是伊在帶,倘孩子不舒服,讓伊把孩子帶回去,被告說不可能讓伊把孩子帶回去;被告除了打家裡電話,還一直打手機。伊說被告根本不可能對伊好,之後有出去見被告,回去後電話都是母親接的,被告口氣都不好。被告一直打電話,有覺得受到騷擾,被告語氣不好。如果是伊接的,就是辱罵,如果是母親接的,就是三字經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4頁)。此外,復有大仁醫院94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件保護令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94年度他字第1094號卷第6頁、94年度家護字第307號卷),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位置與證人甲○○結證情節相符,另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坦承2人在潮寮國小有發生口角之情,而證人甲○○於準備程序中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倘被告未曾傷害證人甲○○,證人甲○○豈有自傷誣指被告傷害乙節,堪信被告辯稱94年4月17日未有毆打證人甲○○乃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本院調閱市內電話00-0000000(用戶資料:施水慶即被告之父,下稱門號1)、00-0000000(用戶資料:丁○○即告訴人甲○○之母,下稱門號2)之通話紀錄,顯示自94年4月30日19時後至94年5月1日18時止,門號1撥打門號2之次數有6次之多,其中有夜間11時31分、清晨7時51分、53分、54分撥打之記錄,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紙附於94年度簡字第4187號卷可憑,而被告撥打電話之對話內容多以辱罵、三字經等不堪言語為主,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4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堪信被告辯稱僅打2次電話予證人甲○○,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為附表2編號2之騷擾行為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丁○○為夫妻、女婿、岳母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附表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於附表2所示之行為,查被告係被害人甲○○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本院依該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3次為附表1、附表2編號1所示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近,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次為附表2所示違反通常保護令犯行,雖分別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惟時間相異,犯罪方法相近,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罪質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附表2編號1之行為,係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19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告訴人丁○○係直系姻親關係,竟不思夫妻和睦相處之道、敬重長輩之理,屢因細故與告訴人甲○○、丁○○發生口角、毆打之情,對被害人甲○○、丁○○造成身體、精神上之侵害,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於本件保護令核發後,依然故我,未有徹底悔改之心,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有悔意,行為應予非難,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乙節(見本院95年
2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受傷部位│├──┼─────┼─────┼───┼────────┤│1│94年1月17│高雄縣大寮│甲○○│被告乙○○因細故│││日○○○鄉○○路13││與甲○○發生口角││││3之24號││,竟基於傷害故意││││││揮拳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2│94年2月3日│高雄縣大寮│丁○○│丁○○受有右前臂│││17時20分許│鄉大發工業│(被告│咬傷之傷害。│○○○區○○路維│乙○○│││││士比工廠前│原意毆││││││打 王翊 ││││││亭,陳││││││照香見││││││狀上前││││││阻止施││││││ 安隆 ,││││││致 施安 ││││││隆向陳││││││照 香施 ││││││暴)││└──┴─────┴─────┴───┴────────┘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情節│├──┼─────┼─────┼───┼────────┤│1│94年4月17│高雄縣大寮│甲○○│被告乙○○因故與│││日20時許│鄉潮寮國小││甲○○發生爭吵,││││前││並基於傷害故意毆││││││打甲○○,致王翊││││││亭受有左枕部挫傷││││││及左大腿外側挫傷││││││之傷害。│├──┼─────┼─────┼───┼────────┤│2│94年4月30│被告在高雄│甲○○│因甲○○拒絕返回│││日18時許迄│縣大寮鄉會││被告乙○○住處,│││翌日(5月1│結路133-24││被告乙○○竟於94│││日)8時許│號住處撥打││年4月30日18時許││││室內電話予││迄翌日(5月1日)8││││告訴人王翊││時許,連續以07-││││亭││0000000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電話,使甲○○不││││││堪其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