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毒偵字第7594號、9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8月9日出所,復於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2月9日,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
(一)在前開觀察、勒戒(89年度毒聲字第5558號部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89年11月9日下午5時
5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在89年11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89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岡山收費站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前開強制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9819號)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某日起至91年4月
8日晚間9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1年
4月8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事實一、
(一)部分,核與證人 鐘瑞泰 、 曾國銘 及 呂明 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89年12月5日89煙檢字第312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1年5月13日檢體編號高市凱醫檢字第0042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起施行。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於89年8月9日出所,嗣其再因前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復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89年11月20日高所坤戒勒字第509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另被告前開觀察、勒戒結果,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2月9日,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於出監後再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爰依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起訴論罪科刑。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而於公布後6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結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對被告均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新法處斷。
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檢察官原係就被告自89年11月9日起至91年4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查,被告於89年11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2月9日,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已如前述,被告自出所後某日起,復因再遇損友,另行起意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5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89年11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與其自90年12月10日出所後某日起至91年4月8日晚間
9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無連續犯之關係,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準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更正犯罪事實之時間點為於89年11月9日及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4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其係自89年8月9日出所後1星期起至89年11月9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該部分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查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就被告自89年8月9日出所後1星期起至於89年11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前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爰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出所後,旋即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獲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2月及4月,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於89年11月9日經警查獲時,固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7.80公克,包裝重1.8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229.2公克),惟該毒品係 呂明趁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鐘瑞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前開毒品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沒收銷燬之,有該裁定1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毒品既已經裁定沒收銷燬,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