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盧兆民 律師被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
乙○○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654、6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業經被告同意追加,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 林長植 於民國56年間,在訴外人丙○○之父親 黃添壽 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於80年5月10日移轉登記予丙○○)上興建豬舍、雞舍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詳如附件所示)使用,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林長植死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即由原告繼承取得。
詎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291號高雄縣岡山鎮農會聲請對丙○○為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建物誤認係丙○○所有,而以新台幣(下同)544,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拍定予被告,並於93年10月1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拍賣之系爭建物既屬原告所有,則此拍賣為無效,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且被告受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失去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又林長植自56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林長植死亡後,亦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迄今,足認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返還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丙○○以系爭土地向岡山鎮農會抵押借款時,已表示系爭建物屬其所有,且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房屋存有他人權利,被告憑以出價標得系爭土地、建物,屬合法有據。又丙○○並未於83年4月8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且縱認丙○○與原告所簽署之協議書為真,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只須雙方轉讓之意思表示一致,權利即發生移轉之效力,則依該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建物於原告與丙○○簽署協議書時即已歸屬丙○○。再者,原告已就系爭土地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惟被告異議,經調處結果對原告不利,原告並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有違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丙○○之父黃添壽所有,於80年5月10日移轉登記予丙○○。
㈡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於92年間以丙○○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本
院對丙○○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9291號為強制執行,於93年9月29日以8,452,200元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拍定予被告(其中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為544,000元),並於93年10月1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㈢原告曾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登記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惟被告提出異議,經調處委員於94年2月25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高雄縣政府於94年3月9日發文將該調處紀錄表檢送予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於拍定前是否屬原告所有?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建物於拍定前是否屬原告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林長植於56年間所興建,林長植死亡後,由其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用電戶基本資料暨繳費記錄、繳納自來水水費收據、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明揭斯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其與丙○○於83年4月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被告否認該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證人丙○○已到庭證稱,並未簽立該協議書,且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所蓋,因其母親與原告父親為兄妹,基於此情誼,遂將系爭建物提供予原告父親使用,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原告使用,在系爭土地上養雞、養豬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將協議書上之「丙○○」簽名下及騎縫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丙○○之指紋,鑑定結果認為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940146241號鑑驗書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事件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再觀之該協議書上「丙○○」之簽名字跡,與丙○○於本院所簽字跡明顯不同,參以證人 林能淵 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協議書內容是代書寫的。」、「‧‧‧‧‧‧因為代書有說要蓋章、按指紋,我就拿我的印章出來蓋。」等語,及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認協議書之全部字跡(含簽名部分),無論在神態、筆勢、風格、間距、大小、字體上均甚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足認協議書上之「丙○○」簽名並非丙○○所親為。至證人林能淵雖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丙○○於簽立協議書時有在場,我有親自看到原告與丙○○按指印云云,然其證稱與本件就協議書上之指紋、字跡是否為丙○○所有而為調查結果不符;加以其證稱當初係告請其擔任協議書見證人等語,顯見其與原告之關係密切,已顯可懷疑其證詞有偏頗原告之虞;再酌以其證稱僅記得丙○○要補償原告750萬元,其餘有關原告是否須支付價金予丙○○、移轉標的為何、補償費如何計算出來等均不記得等語,則由其即僅記得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對於原告依該協議書所應負擔之義務均概稱不知之情,亦足徵其證詞實有偏頗,是證人林能淵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協議書為真正,則原告據此協議書之內容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云云,即不足採信。⒊原告另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燕巢鄉南燕村中生巷16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父親興建,因系爭建物並無門牌號碼,且與上開中生巷16號建物緊鄰,故與中生巷16號建物均以中生巷16號為繳納電費、水費地址,足認系爭建物係其父親興建,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雖提出用電戶基本資料暨繳費記錄、繳納自來水水費收據、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證人丙○○已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所蓋,於50幾年間交給原告父親使用,當時其父親在機關上班且有經營生意,經濟能力較佳,基於其母親與原告父親係兄妹之情誼,乃將系爭建物提供予原告父親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提出之用電戶基本資料、繳納自來水水費收據上所載用水、用電地址,僅足以證明該水錶、電錶之裝設地點,所載用電戶名及水費收據收件人,亦僅得作為電費、水費繳納義務人之認定,尚不得將此電戶基本資料、自來水水費收據上所載用戶、收件人遽認為水錶、電錶裝設處之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燕巢鄉南燕村中生巷16號建物之房屋稅課稅資料,已難認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何關連,況且,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係稅捐機關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及申報人之申報而為之登載,亦不得遽以認定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課稅標的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建物係其父親所興建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其父親所建
造,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其以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由,主張拍賣無效,進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
⒈按因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
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惟被告提出異議,經調處委員於94年2月25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高雄縣政府於94年3月9日發文將該調處紀錄表檢送予原告,原告於94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函文、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於94年3月9日後始收受調處通知,則其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15日。再者,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稱之「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係指地政機關就該申請案件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當事人如對土地權利有爭執,仍得訴請法院處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請求排除登記障礙,故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確認其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自56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父親死亡後,由其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法律關係存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且依原告所述係為養雞、養豬而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等語,顯見原告並非以有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尚與行使地上權之構成要件有異,是其主張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返還,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