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之2乙○○上1人甲○○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857元,及其中577,815元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68,042元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請求減縮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核與上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1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上開時日起至10
8年1月27日止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200,000元部分之利息按週年利率9.09%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54%計付,另700,000元部分之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滿12個月之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66%機動計息,滿
12個月後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06%機動計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以:伊雖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借款乃房屋貸款,原告並已就該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設定1,160,000元之足額擔保抵押權,其竟怠於行使抵押權以獲得足額清償,反而轉向被告乙○○求償,此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法理及公平交易、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本件保證責任應為無效之約定,且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已明定「如有逾期未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而被告丙○○曾於90年間因未按時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鈞院起訴(90年度訴字第3353號),後因原告同意被告丙○○延期清償而未補繳裁判費,經鈞院裁定駁回其訴,被告乙○○嗣又於93年間接獲原告之律師函表示被告丙○○已逾期繳款而催告被告繳納欠款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思,其後原告又同意被告丙○○延期清償,直至被告丙○○自94年5月27日起未按時清償,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既未經被告乙○○同意即允許被告丙○○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被告乙○○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於88年1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取如附表所示共計900,000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上開時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200,000元部分之利息按週年利率9.09%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54%計付,另700,000元部分之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滿12個月之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66%機動計息,滿12個月後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06%機動計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丙○○就上開借款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被告乙○○是否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判斷如下:
㈠、按銀行法第12條之1固定以「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係於89年11月1日始修正公佈施行,且該法及施行細則於此均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而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分別係於修法前之88年1月27日及87年12月23日所簽訂,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援引上開規定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4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抗辯:原告已就系爭借款設定足額擔保之抵押權,竟怠於行使抵押權而向其求償,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1款業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㈠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語,且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負擔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本有權自由決定是否擔任保證人,其如認保證契約係加重其責任或非常不利,自得不訂定保證契約,亦不因而生不利益,況法律亦無限制債權人於物之擔保及人之擔保併存時應先以物之擔保求償,借款人本得循其認為最有利之方式求償,且借款人欲對連帶保證人為求償之執行亦須其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其對之起訴請求本係權利之合法行使且為法律上所必須,上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而被告乙○○既係連帶保證人而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約定,向被告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毋須先就抵押物求償,此應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而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乙○○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㈢、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182號、48年臺上字第26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借款期間係自88年1月27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而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乙○○雖抗辯:被告丙○○曾於90及93年間因未按時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均未經其同意即允許被告丙○○延期清償,其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上開借款期間並未見原告與被告丙○○另簽延期之契約,且原告亦否認有允許被告丙○○延期清償之情事,而被告乙○○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53號裁定,乃原告向被告乙○○訴請清償債務事件,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駁回該訴之裁定,其另提出之原告高屏企金中心93年11月4日函文,內容亦僅載明催告被告丙○○繳納逾期之本息之意思,此自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允許被告丙○○延期清償之事實,況被告丙○○縱於90年間即有因未按期繳款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存在,惟原告是否立即對之起訴求償乃原告之權利,即使原告自90年至94年間仍繼續收取其所繳納之本息,此亦係為滿足系爭借款債權而受領其期後清償之遲延給付而已,自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允許被告丙○○延期清償之事實,則被告乙○○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所辯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係在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公佈施行前所訂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乙○○既係在審酌各種利害關係後自由決定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且法律並未限制債權人於物之擔保及人之擔保併存時應先以物之擔保求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及契約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而未先就抵押物求償,亦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而無違反誠信原則,而被告乙○○就其所辯原告已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丙○○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編│未償本金│貸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1│564,987元│700,000元│自88年1月│自94年11月│週年利率│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7日起至10│27日起至清│6.845%│,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8年1月27│償日止││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2│164,772元│200,000元│同上│自95年1月│週年利率│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7日起至清│8.78%│,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償日止││左開利率10%、超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