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本票肆張上偽造共同發票人乙○○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8月間因週轉困難,需款孔急,先於92年
8月25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戊○○乃要求丁○○簽發同額之本票1張供擔保,並要求丁○○以其妻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丁○○為求順利取得借款,明知其未經其妻乙○○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當場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正面發票人處偽造其妻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其本人及乙○○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並將之交付戊○○以供擔保,戊○○乃借與丁○○現金15萬元。丁○○於借得前開15萬元後,再於同日向戊○○借款10萬元,戊○○復要求丁○○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供擔保,並要求丁○○以其妻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丁○○竟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當場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其妻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其本人及乙○○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並將之交付戊○○以供擔保,戊○○即借與丁○○現金
10萬元。丁○○復分別於92年9月30日、92年10月23日向戊○○借款20萬元、10萬元,戊○○均要求丁○○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供擔保,並要求丁○○以其妻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丁○○為求順利取得借款,復承前開意圖為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其妻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以其本人及乙○○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1紙,並將之交付戊○○以供擔保,戊○○即分別借與丁○○現金20萬元、10萬元。嗣因前開4紙本票屆期均未獲清償,戊○○乃於93年1月間持該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前開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4紙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2年4月間,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臺灣土地銀行3紙支票為擔保,向案外人戊○○所經營公司分別借款15萬元、40萬元,因戊○○要求其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其妻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云云,惟本件被告向戊○○借款時間分別係92年8月25日借款2次,分別借款15萬元、10萬元,同年9月30日借款20萬元,及於同年11月23日借款1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借款時間並非92年4月間,且被告係分4次借款,是前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第1次係於92年8月25日拿車來典當15萬元,我要求他開立同額本票擔保,同日被告又來加借10萬元,我要求被告開同額支票及本票,被告於92年9月30日再來借20萬元,我再要求被告簽立同額本票及支票,被告於92年10月20日來借10萬元,我要求被告至少要找太太擔任保證人,才願意借款,我就連同之前3張本票交還給被告,被告將4張本票拿回去給太太簽名及蓋指印後,約在1、2小時之後交還給我,經我核對被告的身分證,確定他太太乙○○在本票上簽名,才將錢借給被告,被告並非在當舖裡簽乙○○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證人戊○○於警詢證稱:被告告訴我他太太白天上班,需在晚上下班後才能簽名,被告乃自行帶回本票4張,隔日簽好乙○○名字後交給我本人,我不知道是否為乙○○親筆簽名擔保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12頁),經比對上開證詞,證人戊○○將4張本票交給被告後,被告究係於「隔日」或「隔1、2小時」將載有「乙○○」簽名及指印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付證人戊○○乙節,證人戊○○前後證述相齟齬,倘被告係將本票攜出當舖後,再返還當舖將本票交付證人戊○○,戊○○豈可能就被告返還本票之時間,供述如此歧異之理。再酌以被告係戊○○經營之當舖客戶,先後向戊○○借款4次共55萬元,被告並於戊○○之要求下,先後簽發4張本票,於各次借款時,被告均未清償任何欠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且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而被告於92年8月25日第2次借款
10萬元、同年9月30日借款20萬元、同年10月20日借款10萬元時,被告均僅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及支票,而未提供任何擔保,則戊○○係當舖業者,被告僅係其客戶,兩人間並無特殊情誼,戊○○豈可能於被告前債未清償,且未提出任何擔保(如抵押物、質物或保證人)之情形下,再度出借高達數十萬元款項之理,則戊○○應係於被告各次簽發本票後,分別要求被告由其妻乙○○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較符常情。是以,戊○○證稱其係於92年10月20日連同先前簽發之3張本票,一併交給被告,被告將本票攜出當舖,交給乙○○簽名及捺指印後,再返還當舖交還其乙節,尚難採信,則被告應係於戊○○所經營之當舖內,當場簽發乙○○之簽名及捺指印,戊○○知悉被告並未經乙○○之同意,而以乙○○之名義簽發本票4紙,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需款孔急,除以自己擔任發票人外,再偽造其妻乙○○簽名、指印擔任共同發票人,顯見其並無脫免債務之本意,僅係因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且被告為順利取得借款,而於戊○○之要求下,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發票行為,且偽造支票金額尚非至鉅,其情狀顯有可憫之處,如量以最輕3年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情況困窘,而偽造本票4紙,持之向戊○○借款,有害票據交易信用之安全,並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取得其妻乙○○之諒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因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該撤回告訴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關於「乙○○」發票人之部分既屬偽造,惟關於被告「丁○○」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實,該本票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票據沒收,僅應就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134號判決參照)。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屬偽造「乙○○」發票行為之一部分,為該部分發票行為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固為實務所採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惟因本件被告係因戊○○要求被告以其妻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乃當場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上偽造其妻乙○○之署名及指印,戊○○亦知悉被告並未經其妻之同意,而偽造「乙○○」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戊○○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是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應無論以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2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號│發票人│到期日││││(單位:新台幣)││││├──┼────┼────────┼─────┼───┼────────┤│1│92.08.25│15萬元│753569號│丁○○│92.09.23││││││乙○○││├──┼────┼────────┼─────┼───┼────────┤│2│92.08.25│10萬元│753571號│同上│92.09.23││││││││├──┼────┼────────┼─────┼───┼────────┤│3│92.09.30│20萬│753607號│同上│92.10.29││││││││├──┼────┼────────┼─────┼───┼────────┤│4│92.11.23│10萬│753623號│同上│9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