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 黃源輝 於警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土造鋼筆槍及子彈四發可證,而扣案之槍枝經第一審及原審當庭勘驗確為外觀形似鋼筆之手槍無訛,且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定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鋼筆手槍,以拉放撞針方式擊發子彈,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制式口徑0點二二吋子彈,具殺傷力;另送驗子彈四發(試射二發)均係制式口徑0點二二吋子彈,彈底標記為「T」,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六五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顯見扣案之槍枝確為鋼筆槍,且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鋼筆槍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被告自白自友人「 劉邦復 」處受寄上揭槍彈,核與事實相符,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雖明示犯(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應適用該條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明令刪除︶。原判決已依上開解釋意旨,闡述凡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下,具體決定之。並以本件被告持有前開槍、彈對於社會雖具有相當危險性,然僅係單純寄藏鋼筆槍、彈,未供己或提供他人恃以犯罪,參諸被告前雖有竊盜、毒品等犯行,但有正當職業,尚難認其有恃槍逞暴、犯罪之傾向,或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當知所警惕,自無宣告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載明被告現以何為業,如何能謂其有正當職業,以未查明之證據資料作為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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