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賴一槿
被   告  黎貞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於102年5月27日清償,並立
有商業本票2紙,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對原告多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其利息等語,有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
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
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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