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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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
被移送人 姜品謙
許書瑋
黃冠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5029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品謙、許書瑋、黃冠中互相鬥毆,姜品謙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許書瑋、黃冠中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木棒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姜品謙、許書瑋、黃冠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7日晚上11時3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姜品謙、許書瑋、黃冠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
㈣照片4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姜品謙、許書瑋、黃冠中於上開時間、地點因
言語衝突,以徒手或持木棒、手電筒之方式互毆,並遺留鐵
錘1支、高爾夫球桿1支於現場,雙方各有受傷等情,業據
被移送人姜品謙、許書瑋、黃冠中警詢時供明在卷,堪認被
移送人姜品謙、許書瑋、黃冠中有上開違序之事實。次參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
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
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
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
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姜品謙、許書瑋、黃冠中於上開時間、地
點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 陳明 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
其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已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姜品謙、許
書瑋、黃冠中僅因在網路發生口角,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且被移送人許書瑋、黃冠中以手持木棒或手電筒方式動手
在先,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危害,惟念其行為後坦承上
開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
有違序非行。又扣案之木棒1支、手電筒1支,為被移送人
黃冠中所有,且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鐵錘1支、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
被移送人許書瑋所有,但無證據與本件違序事實有關,自無
庸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