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枝
相 對 人 松勤玖 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建中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簡易庭
以106年度北簡字第7416號判決本訴聲請人敗訴,反訴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9986元,本訴及反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
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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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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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本訴裁判費│1440元│由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
│證人旅費│1060元│由相對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
│反訴裁判費│1000元│由相對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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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660元│由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
│證人旅費│530元│由相對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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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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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審裁判費1440元、3660元由聲請人預繳,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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