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振山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8日108年度營簡字第195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61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
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
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 林松茂 之債權人,林松茂所有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因林松茂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故代位林
松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
予林松茂,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39,600元、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
租金660元。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8日108年度
營簡字第195號判決敗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至於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
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
(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402,000元(計算
式:30平方公尺×13,400元/平方公尺=402,000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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