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重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5168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重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重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2日晚上10時53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陳重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杜文全 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被害人杜文全所受傷害照片1張。
㈣ 江金旺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重順於上開時間、地點加
暴行於被害人杜文全,雖被害人杜文全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
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陳重順在公共場所施以上述之暴行,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
明,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陳重順僅因言語衝突,於公共場所施以暴行
,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危害,再念其行為後坦承上開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
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