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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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邱振豪 即 邱勝雄
被 告 林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為被
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
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
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即訴外人 曹家祥 已於民國
99年5月1日死亡,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本票之資金借貸關係及
流向之商談;另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填寫到期日,到
期日係經被告變造,與原告認知不同,系爭本票之有效期限
已過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發票人之一之曹家祥已死亡,原告未
參與系爭本票之資金借貸商談云云,顯與事實矛盾,若原告
未參與系爭本票之資金借貸,為何簽立系爭本票、授權書(
由原告與曹家祥所簽立,記載立授權書人邱勝雄、曹家祥授
權與林書彬,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等文字,下稱系爭授權書)及96年4月23日借據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變造,與其認知不同,惟系爭
本票上之字跡及指紋均為原告與曹家祥所書寫及捺印,渠等
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應可理解簽立系爭本票之法律效力,系
爭本票於簽立之時雖未填寫到期日,惟因原告與曹家祥另簽
立系爭授權書,授權持票人可依實際狀況填寫到期日,故原
告以此為由抗辯系爭本票係經被告變造並不成立,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時效已過,因原告有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
自行填寫到期日,系爭本票自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變造之抗辯,並不足採: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
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
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變造,與
原告認知不同,當初並未填寫到期日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記載:「
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予林書彬(即被告),如授
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
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林書
彬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
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此致、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邱
勝雄(即原告)、曹家祥」等語,有系爭授權書可稽(本院
卷第26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已取得原告及曹家祥授權
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權利,自得於權限內,以本人(即原
告及曹家祥)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變造,並未填寫到期日,有效期限已過期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資金流向與借貸關係,原告並未參與商談云云
:
1、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即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依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2、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資金流向與借貸關係,原告並未參與商
談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
記載,借款人為曹家祥、借款金額10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有系爭借據可佐(本院卷第33、35頁),是原告對於系
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應為保證,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該保證之債務人即曹家祥已就借款履行清償,則被告自得於
原告保證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以此主張本件資金
流向與借貸關係,原告並未參與商談,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
票據權利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票據抗辯事實均無可採,其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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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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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勝雄、曹家祥│96年4月23日│100,000元│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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