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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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 李蕙蘭 之胞姊,居住、管理李蕙蘭所有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雅房,因罹患精神分裂疾病多年,認知功能明顯而持續障礙,思考明顯固執僵化,有殘餘幻聽及被害妄想,現實判斷力及邏輯思考退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租金係承租人合法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出租房屋時所收取之押金,係為擔保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合法使用,若承租人均無違反租約,於租約終止時,出租人應將押金全數返還,而其或無出租雅房,或無將押金依約返還之意思,分別陸續與壬○○、辛○○、丙○○、甲○○○、己○○等承租人,簽立租約,出租系爭房屋之一間雅房,而壬○○、辛○○,誤認丁○○日後會將押金依約返還,丙○○、甲○○○、己○○則誤認丁○○有出租系爭房屋雅房之真意,而先後交付四千元租金、一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押金予丁○○,俟上開承租人遷入所承租之雅房居住一日至一、二個月不等後,丁○○即趁承租人外出之際,持備用鑰匙打開承租人之房間門鎖,無故進入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將承租人物品、行李丟棄於屋外,同時更換大門或房間門鎖,使承租人無從繼續使用所承租之雅房,復藉詞各承租人在房間內吸煙、敲打冷氣、毀損蓮蓬頭、洗臉臺等,擅自片面終止租約,拒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或部分之押金、租金返還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期間、押租金收取金額、被告將承租人物品丟出屋外之時間、承租人實際居住天數、押租金退還情形、被告藉詞得合法終止租約之原因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辛○○、丙○○、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證人戊○○、己○○、辛○○、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原租賃期間均如附表一所示,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押金,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承租人物品搬出屋外,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理由與承租人終止終約,未將押金、租金一部或全部返還承租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承租人,是因為不想承租系爭房屋之雅房,始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在房間內吸煙、敲打冷氣、毀損蓮蓬頭、洗臉臺等違反租約之行為,伊因此終止終約,把他們的東西搬出屋外,以免佔用房屋,租金或押金係用來作為承租人損壞房屋之賠償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承租人簽訂租約出租系爭房屋之雅房,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押金,而於租期未屆至之前,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趁承租人外出之際,擅自將承租人之物品丟出物外,並更換門鎖,再以承租人有各項違反租約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拒絕返還全部或一部之租金或押金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核與告訴人己○○、辛○○、丙○○、壬○○等人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第九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另據證人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第九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三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等件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承租人分別有違反租約之情形,伊才終止租約,扣下的租金、押金係損害賠償之用云云,然而,承租人己○○、辛○○、丙○○、壬○○、甲○○○等人,均否認有被告指訴之在牆上釘釘子、破壞冷氣機、浴室設備等行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位房客都有損毀牆壁、浴室馬桶、水管、陽臺洗衣機;被毀損的東西伊都沒有修復,也沒有找人來修繕浴室,伊也沒有拍照存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九七頁),則除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承租人確有如上所述之破壞房屋及附屬設備等違反租約情形,若房屋設備確實為承租人所破壞,則在被告未予修繕之前提下,何以能再出租予下一名承租人?而下一名房客亦未發現房屋內設備有毀損使用情形?又告訴人壬○○雖不否認有在承租房間內抽煙,然證稱被告並未告知伊不能抽煙,觀諸壬○○與被告所簽訂之租約內,亦無規定壬○○不得在房間內抽煙,是被告主張壬○○在房間內抽煙係違反租約,亦無足取。另告訴人辛○○證稱曾有朋友至伊房間內二、三小時,然並無過夜等語,縱認告訴人辛○○確有朋友留宿房間,亦難認此即係違反租約,蓋契約中亦無規定承租之房間僅能一人使用,而不准承租人之友人進入。又衡諸常情,雅房出租人若認為承租人有破壞房屋設備或其他違反租約之行為,通常均會告知承租人,請其改善或是負責賠償修繕,若要終止租約,亦會告知承租人,請其搬遷,實不會趁承租人外出不在屋內之際,擅自打開承租人房門,將承租人東西均丟至屋外,徒增糾紛,是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亦有違常情,其上開辯稱,實無足取。
(三)從而,被告以莫須有之理由,在租期屆至前,擅將承租人之物品丟出屋外,阻止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並拒絕歸還承租人押金,且依同樣之手法,連續詐取四個承租人之押金,其有不法意圖,自堪認定。又被告分別與丙○○、甲○○○、己○○訂立租約後,丙○○僅使用租賃物五日,甲○○○、己○○僅使用承租房間一日,即被迫無法使用所承租之房間,所交付予被告之租金、押金又全數遭被告取走分文未退,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出租雅房之真意,而純係以出租雅房為誘餌,而詐取丙○○、甲○○○、己○○等人所交付之租金、押金而已。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精神耗弱之減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十九條規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一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三項)。」參酌該條立法意旨,新法係將精神耗弱以更精確、易於了解之文字加以定義,實質規範內容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關於對精神耗弱之人施行監護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則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係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後認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被告係一「精神分裂症」之病患,被告發病多年,有明顯而持續之認知功能障礙,言談較鬆散,明顯思考固執僵化,對現實判斷力不足,雖有接受追蹤治療,但不確定其服藥是否規則。症狀雖穩定但仍有殘餘幻聽及被害妄想,且無法維持一般性之社交及職業功能。被告發病多年,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其現實判斷力及邏輯思考均退化,於犯案當時其疾病狀態持續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已達精神耗弱(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北市醫精字第0九六三0一三三三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是以被告已因精神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現已搬離系爭房屋,亦無繼續管理系爭房屋,且現已按時至精神料就診服用藥物,病情應可得有效控制,是本院認其尚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退還告訴人己○○六千元押、租金,退還告訴人甲○○○四千元租金,尚有和解彌補其過錯之誠意,且考量其係受精神疾病影響始犯本案,惡性並非重大,暨其品行、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趁承租人外出之際,無故進入承租人之房間,將承租人物品、行李丟棄於屋外,並更換大門或房門門鎖,而妨害承租人對於所承租房屋之合法使用,因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另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均係房客違反租約,伊才被迫終止租約,伊並無不法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是自無成立強制罪之可能;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庚○○、自稱「乙○○」之人從未接受偵訊,亦未提出任何告訴,僅憑一紙租賃契約,自無從認定彼等受有詐欺。
四、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依公訴人所指訴,本案被告將門鎖更換、並將被害人私有物品丟出門外之時,被害人均外出工作或辦事而不在屋內,是被告實無從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雖被害人因門鎖更換而無法再順利進入彼等所承租之房屋內,而無從對承租標的物為合法之使用,然而被告之行為仍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無以成立該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實有誤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承租人庚○○,確實與被告訂立租約,約定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承租系爭房屋內之雅房一間,此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惟庚○○從未於偵查中接受偵訊,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後,亦從未到庭陳述,遍觀卷內事證,亦無庚○○因租賃系爭房屋雅房而與被告有所糾紛,因而向警方備案或報案之紀錄,且被告尚辯稱係庚○○違反租約,伊始中止租約等語,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庚○○之犯行,尚難認定。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承租人「乙○○」,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三頁),該名承租人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承租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再經本院依該身分證號碼、姓名提訊乙○○到庭(其在監服刑中),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至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之一租賃雅房,亦無幫朋友至臺北市○○街租過房子,房屋租賃契約上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亦非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伊之身分證有遺失過,曾於九十四年五月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述,伊並未向被告承租過雅房,參以證人曾遺失身分證件並申請補發,則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向被告承租雅房之人,極有可能係持證人乙○○遺失之身分證件而冒充證人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詐欺該名自稱「乙○○」之人,是亦難認該名向被告承租雅房、自稱「乙○○」之人,亦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
(三)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另涉犯強制罪,另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尚犯有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與承租系爭房屋雅房之承租人辛○○、庚○○、甲○○○、乙○○等簽訂租約後,趁前揭承租人外出之際,持備用鑰匙打開承租人之房間門鎖,無故進入房間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規定。查:依據卷內證據,向被告承租房間之庚○○、自稱「乙○○」之成年女子、甲○○○等三人,均未曾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告訴。又查告訴人辛○○係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內其中一間房間,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其結束工作返家,即發現其之物品被丟在門外,其並沒有被告所述之違反租約情形,被告最後只退還其押金一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並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惟告訴人辛○○提出無故侵入住宅罪告訴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該日詢問筆錄,偵查卷第四七頁),距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告訴人辛○○已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部分,其被害人或未合法提出告訴,或係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承租人│承租期間│押租金收取金額│被告將│承租│押租金退│被告藉詞得│││││(新臺幣)│承租人│人實│還情形│伊合法終止││││││物品丟│際居││租約之原因││││││出屋外│住天││││││││之時間│數││││││││││││├──┼───┼────┼────────┼───┼──┼────┼─────┤│一│壬○○│自94.2.3│押金:8,000元│94.4.2│約2│僅退押金│壬○○在房││││起至95.2│││個月│3,000元│間內吸煙、││││.2止│││││在牆上釘釘│││││││││子│├──┼───┼────┼────────┼───┼──┼────┼─────┤│二│辛○○│自94.4.1│押金:4,000元│94.5.1│42天│僅退押金│辛○○破壞││││起至95.3││││1,000元│浴室蓮蓬頭││││.31止│││││、洗臉臺、│││││││││地板、敲打│││││││││冷氣、帶女│││││││││朋友到住處│││││││││過夜│├──┼───┼────┼────────┼───┼──┼────┼─────┤│三│丙○○│自94.6.2│租金:4,000元│94年6│5天│全部未退│丙○○敲打││││0起至95.│押金:1,000元│月下旬│││浴室││││6.19止││某日││││├──┼───┼────┼────────┼───┼──┼────┼─────┤│四│ 司徒明 │自94.7.3│租金:4,000元│94.8.1│1天│全部未退│甲○○○破│││哲│1起至95.││││(於本院│壞馬桶、洗││││7.30止││││審理時被│衣機、冷氣││││││││告始退還│機││││││││4,000元│││││││││)││├──┼───┼────┼────────┼───┼──┼────┼─────┤│五│己○○│自94.8.2│租金:4,000元│94.8.4│1天│全部未退│己○○敲打││││起至95.8│押金:2,000元│││(於偵查│冷氣、毀損││││.1止││││期間與告│馬桶、蓮蓬││││││││訴人 陳美 │頭、洗臉臺││││││││玉和解,│││││││││退還租金│││││││││、押金)││└──┴───┴────┴────────┴───┴──┴────┴─────┘
附表二┌──┬───┬────┬────────┬───┬────┐│編號│承租人│租約起訖│押租金收取金額│承租人│押租金退│││││(新臺幣)│實際居│還情形││││││住天數││├──┼───┼────┼────────┼───┼────┤│一│庚○○│自94.4.1│租金:4,000元│9天│僅退押金││││5起至95.│押金:2,000元││1,000元││││4.14止││││├──┼───┼────┼────────┼───┼────┤│二│乙○○│自94.4.7│租金:3,300元│15天│未退租金││││起至95.4│││││││.6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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