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3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中正路口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違規闖越中和街紅燈右轉中正路向南方向行駛,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車行經前揭路口右轉前係綠燈,因接到小孩來電,乃暫停路口接電話,未久即右轉中正路,應無紅燈違規右轉,乃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行經上開路口,然矢口否認有闖紅燈右轉之行為。惟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質諸證人乙○○證稱:伊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伊站於中正路靠近榮正街附近,舉發前站在該地約莫10幾分鐘,異議人係於中和街紅燈時右轉中正路向南,伊確定異議人係中和街號誌紅燈後才從路口右轉駛出等語甚明。再者,經本院函調異議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相關案發當日通聯紀錄,查無異議人所稱案發前接獲小孩來電之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院上開電話雙向通聯資料1份可參,故異議人所辯,已非無疑,再者,質諸異議人於本院自陳:「當時我有騎車行經該處,但當時該處是綠燈,我接行動電話,是小孩子打我的行動0000000000,我就停在該處,後來接完電話後我就右轉中正路,當時我也沒有注意看號誌,所以不知道是不是紅燈,不過離我停車的時候才一下子而已。」等語,可知異議人自承騎車右轉時,並未注意該路口燈號,是異議人顯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有闖紅燈右轉之行為,故綜以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證人乙○○所述相當可採,異議人所辯難認屬實。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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