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3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11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行駛,行經該路段439.5公里南興路段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8公里(超過規定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經科學儀器取得資料後攔停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行經前揭路段,惟並無超速,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僅有速度顯示,並無照片亦無錄影,無法證明異議人確實違規,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0條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尚武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係執行臨檢勤務,攔停異議人之處為一固定檢查哨,由伊與達仁派出所同仁 康榮宗 共同執勤,伊手持測速槍測速,發現異議人超速後,將異議人攔下,向異議人索取證件,並告知異議人經過測速後已超速。在伊開舉發單時,與被告同車的小姐,從伊身後將異議人的證件抽走,異議人同時講,證件不要給警察,接著異議人就駕車離開,但因伊已將異議人相關資料抄在通知單上,所以事後回到派出所才將超速罰單整個補齊,同時又再開一張不服取締逃逸的通知單等語,就測速取締之經過已證述至為明確。
㈡當日證人測速用之雷達測速儀係內政部警政署所配發,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在檢定之有效期間內,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6年12月3日武警交字第096004055
9號書函及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又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進而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時雷達測速儀確實顯示已違規之數據。基此,本件既有經合法檢定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為證,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執勤之警員有誤認或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院認證人之證述,既無何瑕疵可指,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8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異議人徒以本件舉發並無相片或錄影,不足為據,經核並非有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