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車號0000-00之汽車所有人,於民國94年3月11日下午1時58分,該車輛駕駛人於國道三號南下340公里處行駛時,經警發現該車使用他車牌照,且駕駛人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2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3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係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然該車於92年間該車輛遭別人不法占用,案發時異議人無法管理用該車,相關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500號判決確定,故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案車號0000-00車輛登記所有人為異議人甲○○,而該車於94年3月11日下午1時58分,由駕駛人 陳富景 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40公里處行駛時,遭警發現該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且該駕駛人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一節,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單案號:94年3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1份可稽,但查,異議人於92年10月間,因欲出售上開車輛,乃將車輛交予 龐占宇陳景鴻 帶回估價並尋覓買主,嗣遭龐占宇及其父 龐百谷 2人於92年12月26日,未經異議人同意下,擅自偽造買賣契約,以42萬元之價格,出售龐百谷經營之聯信資融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後,事後經聯信公司以4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自小客車轉賣予陳景鴻,嗣陳景鴻再於93年1月28日以4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陳泰宇 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522號刑事確定判決書1份可稽,是本案車輛遭警舉發上述違規時,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遭他人非法擅自出售而交付他人使用,故本案異議人雖係該車輛之登記車主,然本案車輛駕駛人違規遭舉發時,車輛既遭他人以不法方式出售交付他人使用,自難認以異議人應負車輛所有人管理責任,故本案車輛違規之狀況顯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自難課其以本案車輛違規之上開罰則,本案異議人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自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