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
巷1號乙○○上一人 曾泰源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3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戊○○及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丁○○、戊○○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4人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丙○○4人就上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戊○○、乙○○等人僅係持非屬於公文書性質之不實「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未有更進一步將該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或「戶籍謄本」持以行使之行為,自無另行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應甚為顯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容有未洽,併予敘明。查被告丙○○前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82號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丁○○、戊○○及乙○○均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又利用短期內結識被害人甲○○之機會,共謀設局誘使被害人不自覺陷入其內,再趁機恐嚇被害人簽立本票,藉以進一步勒索款項,此間又由被告戊○○、乙○○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企圖掩飾罪行,其後被告丙○○、丁○○及乙○○於偵查中則相互勾串供詞,以逃避罪責,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其各自參與之情節,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先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4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4人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其4人該部分罪行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宣告刑及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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