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之「 詹錦源 」均應更正為「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補充更正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3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3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 謝秀美 於偵查中之指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文僅做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又按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3人所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各自參與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事發後被告甲○○、丙○○已大致坦承犯行,尚具部分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乙○○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3人所宣告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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