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生理食鹽水空瓶壹瓶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生理食鹽水空瓶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之第8行之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96年6月30日、第14行之海洛因重量為含袋重0.26公克;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個案於96年9月27日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評估,並於同年10月4日開始接受美沙冬治療迄今)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6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仍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及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至醫院接受治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6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分離之注射針筒2支及自行組裝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之吸食器1組(據被告陳述,均屬本案所使用之施用工具等語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生理食鹽水空瓶1瓶,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工具,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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