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溫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65、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溫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溫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6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1樓處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親仁門市店內,徒手竊得店內商品「士力架」巧克力2條,隨即將之置於其穿著之長褲後方口袋內後離去。嗣經店內人員 葉俊宜 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范溫鵬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在上揭統一便利商店新親仁門市店內,徒手竊得店內商品握便當1個(市價為新臺幣39元),隨即將之置於其穿著之西裝外套內。嗣經店內人員葉俊宜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府後街口處將其攔下,並扣得上揭握便當1個(業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范溫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葉俊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99年9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99年9月16日偵訊錄影節錄畫面2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99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8幀、查獲時被告所著衣物及贓物照片6幀暨統一發票1份在卷可稽。
(四)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沒有這樣衣服云云;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辯稱:我有去,但我沒有去偷東西,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不是我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竊取前開商店架上之「士力架」巧克力及握便當等情,業據被害人葉俊宜於警詢時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指述:該竊嫌是徒手拿走士力架巧克力,沒有結帳隨即走出店外。我當場有看到,後來調閱店內錄影監視設備也有拍攝到他確實有從我店內拿走士力架巧克力,並隨即放進他自己長褲後方的口袋等語;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指述:該竊嫌是徒手將該握便當1個藏在他所著西裝內,未結帳隨即走出店外,我當時有目睹他竊取。他所竊取之商品上有我們公司的標籤條碼,且有店內監視器拍攝光碟可證等語明確,而被害人葉俊宜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自無必要僅為數十元之商品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是以被害人葉俊宜所為指述內容自足以採信。而參以99年9月16日監視器所翻拍照片中所示,照片中之人確有從價上拿取物品後隨即所著西裝口袋中之舉動,與被害人葉俊宜所指述當時看到被告竊取過程之情節相符;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後經警送至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受訊問時所穿著衣服與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竊取「士力架」巧克力之人所穿著服飾亦相符等情,亦有上開照片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佐,顯見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並未到前揭便利商店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參以99年9月23日監視器所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拿取握便當此一商品,而為警查獲時,亦自被告處扣得前揭商店所有之握便當1個等情,有前揭筆錄、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所提出當日在上揭商店內購買物品之發票中所載商品中並無握便當等情,亦有前述發票在卷足按,益徵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竊取握便當等情無訛。是以被告所辯並未竊取云云,亦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二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溫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情節、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辯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