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為申請護照順利出入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時,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重量PUB」店內,約定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交付己有照片3張予「阿寶」,由「阿寶」先行將甲○○照片換貼於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之 李耀煌 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完成「李耀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枚,藉此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用。續由「阿寶」冒用李耀煌名義,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申請人為李耀煌及緊急聯絡人、地址等內容,並附上上開甲○○所交付之照片,而偽造李耀煌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前揭變造之身分證,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誤認相片上之人為護照申請人,並於95年8月25日據以核發相片所示之人為甲○○本人,但名義人為李耀煌、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護照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李耀煌。「阿寶」取得前揭護照後,旋於95年8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交予甲○○持有,復為警於95年12月5日2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
9樓查獲,並扣得上開護照1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49370號鑑定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後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60095866號鑑定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函及後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應指偽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而言,並以行為人偽造變造身分證目的為供申請護照之犯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偽造變造護照屬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均嚴罰重懲,為排除刑法第212條之適用而定。因此,本件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21
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以適用,屬法條競合,而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
2項所定之罪係為專就變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公訴人於起訴狀漏載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法條,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之犯行既已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辦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以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與共犯「阿寶」在申請護照過程中,偽造李耀煌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之事實,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補充並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為本案起訴法條);另被告於普通護照申請書內偽造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為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須另論刑法該條之罪名,業如前述,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持以行使申請領用護照,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護照,係屬一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之身分證且以之為名義申請護照,危害他人之權益及我國對護照之管理,所為自無足取,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而以「李耀煌」名義申請之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已於提出申請時交付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成為該局所有,惟其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李耀煌」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變造李耀煌國民身分證上之變造部分即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已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一│變造之「李耀煌」名義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即 孫炎 │││山照片壹張部分│├──┼───────────────────────┤│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李耀煌」署│││押壹枚│├──┼───────────────────────┤│三│「李耀煌」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