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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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宗
陳縱緯劉邦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籌碼(面額千元玩具鈔)貳仟玖佰張、無線電參支、骰子壹佰陸拾顆、麻將筒子牌肆拾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陳縱緯、劉邦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籌碼(面額千元玩具鈔)貳仟玖佰張、無線電參支、骰子壹佰陸拾顆、麻將筒子牌肆拾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以1000元為下限」更正為「以100元為下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宗、陳縱緯、劉邦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林文宗、陳縱緯、劉邦偉三人有參與賭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被告林文宗、陳縱緯、劉邦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部分,應係贅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文宗、陳縱緯、劉邦偉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非長、犯罪所得不高、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林文宗係主要之經營者,被告陳縱緯、劉邦偉則僅係負責清注、把風,角色較為次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籌碼(面額千元玩具鈔)2900張、無線電3支、骰子160顆、麻將筒子牌40顆,均係被告林文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1340元,則為被告林文宗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並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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