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甲○○乙○○子○○辛○○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94、1701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寅○○、甲○○、乙○○、子○○、辛○○及癸○○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乙○○、子○○、辛○○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寅○○、甲○○、乙○○、子○○、辛○○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渠等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6人為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卻不尋正當法律途徑為之,竟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迫告訴人解決,並衡酌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寅○○、甲○○、乙○○、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辛○○、癸○○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渠2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6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其等經此起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694號97年度偵字第17010號被告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玉里鎮棣芬18之1號現居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溪溪頂51號現居桃園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里○○路○段○
○○巷○○號現居桃園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子○○、辛○○、甲○○、乙○○、癸○○夥同「 阿德 」與另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5、6人,因燁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戊○○積欠寅○○等人借款、運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600餘萬,屢經催討仍拒不還錢,明知渠等對於司機並無任何債權,為逼迫戊○○返還款項,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由子○○、辛○○、甲○○、乙○○等人紛以電話聯絡戊○○所經營之燁成通運公司所聘僱之司機丑○○、丙○○、庚○○、己○○、壬○○、丁○○等6人,佯稱邀約共同飲酒並確認上開6人現時所在地後,即由子○○、癸○○、 林志雄 及另4、5名成年男子等人分頭駕車前往攔截上開6名司機所駕駛車號000-00號(附CT-21號板架)、307-GS號(附17-MF號板架)、613-GW號(含RA-A9拖車,懸掛265-GQ車牌)、AP-929號(附09-PU號拖車)、675-HM號(附Z3-12號拖車)、343-HF號(附01-MF號拖車號)等6部車輛,又藉口以到 坤智 通運公司喝酒為由,要上開6名司機等關掉手機,禁止聯絡等行為,將車輛開往坤智通運停放,使丑○○等6人行使無義務之事,繼而由癸○○或子○○等人將車輛開往他處藏放,妨害上開6人行使權利,嗣經戊○○經司機通報後,始報警處理,並循線在桃園縣○○鎮○○路○○○號之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查獲寅○○、子○○、辛○○、甲○○、乙○○等五人,並扣得613-GW號、675-HM號營業曳引貨車頭二部,餘3輛車頭、6輛拖車則分別由子○○、癸○○及林志雄等人駕駛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附近及台66線快速道路附近藏放,案經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等人之│坦承全部事實經過,惟辯稱係為要求告訴人還款│││供述│,始採取上開手段,行動前尚向派出所備案,並││││無不法意圖,惟被告對於司機並無任何債權,渠││││等卻要求司機駕車前去 坤智公 司,繼而將車輛車││││頭與板車分離,並將車輛駕駛至他處藏放,顯使││││用不法腕力,使告訴人之司機等6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渠等行使權利。│├──┼─────┼─────────────────────┤│2│丑○○等6│為子○○、甲○○、辛○○、乙○○等人以電話│││名司機之指│聯絡告知位置,而遭上開人等駕車在路旁遭攔截│││證│,限制渠等駕車前往寅○○所經營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由坤智公司之司機駕往他處,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渠等行使權利。│├──┼─────┼─────────────────────┤│3│坤智公司現│丑○○等6名司機遭帶往坤智公司後,由坤智公│││場監視器畫│司之人員將曳引車車頭與板車拆卸,繼而與坤智│││面│公司曳引車車頭銜接並由 林建彥 、癸○○、 林吉 ││││雄開往他處藏放之事實。│├──┼─────┼─────────────────────┤│4│車籍查詢資│被告等人攔截、藏放之車輛均係告訴人所經營公│││料、贓物認│司所有之車輛,嗣在交保當日即已返還告訴人之│││領保管單│事實。│└──┴─────┴─────────────────────┘
二、核寅○○、子○○、辛○○、甲○○、乙○○、癸○○、「阿德」及另4、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攔截告訴人車輛,繼而由司機將車輛駕往坤智公司停放,並控制司機不得撥打電話,強要將司機將所駕車頭與板車分離,並駕駛車輛至其他處所藏放一節,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又被告6人就上犯罪,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寅○○等人攔車繼而將車輛藏放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785號判例),質之告訴人自承確實積欠被告寅○○(不含癸○○)等5人高達500餘萬元之借款或運費,現尚未完全清償等語,核與被告等人所辯相符,並有被告等人提出之本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等人確實為催討告訴人還款,始藉邀約告訴人之司機將車輛駕往被告公司飲酒,而取得車輛之支配管理,以要求告訴人清償借款,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況據相關遭攔截之司機丑○○所述,被告等人並未使用任何械具或工具,渠等可拒絕不與被告等人前往坤智公司,並未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要難依憑本案所存之事證,遽斷被告等人確有加重強盜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上開事實,因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