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淑芳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2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1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再於98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⑩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④至⑪所示各罪所處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嗣併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2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3年1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5年以內之93、94、96、97、98年間,既仍因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9年12月20日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