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雅文
蔡宛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曾雅文 與被告蔡宛岑為朋友關係,曾雅文於民國102年8月21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4號內,因蔡宛岑打其平板電腦之細故,而與蔡宛岑發生爭執,嗣曾雅文與蔡宛岑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蔡宛岑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腫痛12×
12公分、左上臂挫傷併腫痛8×16公分等傷害;姜雅文受有右上臂多處擦傷1×3公分、1×4公分、0.5×2公分等傷害。案經姜雅文、蔡宛岑2人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宛岑、姜雅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姜雅文、蔡宛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姜雅文、蔡宛岑2人間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與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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