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 李淑妃 律師即 鄧崑 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被告 郭莊美華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11日自其所有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中轉帳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訴外人 鄧崑正 所有高雄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嗣於88年7月9日,鄧崑正將所開立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支票2張(金額各為30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2張支票)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中,經被告兌領共400萬元,二者相差210萬元,足證鄧崑正有借款2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縱非屬借款,被告亦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8條、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莊訓智 即被告之父與鄧崑正之資金往來,均係鄧崑正向莊訓智調借資金後,由莊訓智在家族成員之金融帳戶中挪調資金借與鄧崑正使用,再由鄧崑正以匯款或支票清償所借款項,而莊訓智因慮及其死亡後財產之分配,故會指示鄧崑正將款項匯入何人之帳戶,或將支票存入其家族成員之戶頭,因此,鄧崑正所開立之系爭2張支票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即係鄧崑正為清償對莊訓智之借款債務而來,並非被告向鄧崑正借貸。況被告兌領系爭支票係本於票據債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兌領系爭支票迄至鄧崑正死亡,已逾二年有餘,若非鄧崑正簽發支票用以返還借款,豈有不於生前即為請求之理,再依被告之高雄市農會存摺明細所示,被告之資金均係作定存生息之用,甚且系爭支票兌領後,亦隨即轉入定存,足見被告並無資金需求而有向鄧崑正借款之必要,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鄧崑正與被告之父莊訓智間曾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莊訓智之資金來源即其家庭成員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含被告之系爭帳戶)。
㈡於86年8月11日,有自被告之系爭帳戶中轉帳190萬元至鄧崑正所有高雄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㈢於88年7月9日,鄧崑正所開立之系爭2張支票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並兌領共4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鄧崑正借款21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鄧崑正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曾轉帳190萬元予鄧崑正,嗣鄧崑正所開立之系爭2張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內而經被告兌領,其間有210萬元之差額,因而主張此應係借款云云,並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第40頁),惟此僅能說明被告曾自鄧崑正處受領210萬元,並未能知悉被告受領該210萬元之原因究係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來,況依一般社會常情,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以系爭2張支票經被告兌領之事實,即得遽認被告與鄧崑正間必有借貸關係存在。而除此之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鄧崑正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則其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受領此21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此仍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就莊訓智與鄧崑正間常有金錢往來,且莊訓智之資金來源即其家庭成員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含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並不爭執如上,應認定為真實,而莊訓智既為系爭帳戶之使用人,且其與鄧崑正間多有金錢往來,則鄧崑正之系爭2張支票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中,已未能排除係基於清償對莊訓智之借款或其他金錢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可能性;再依被告所辯:訴外人莊訓智於86年8月11日除自系爭帳戶提領190萬外,尚有自其家人即訴外人莊 邱桂英 、 莊育仁 之帳戶提領款項,歸整為一筆515萬元之資金匯入鄧崑正之帳戶,嗣鄧崑正又有多次借款情形,則鄧崑正於88年間開立系爭2張支票係為清償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 莊邱桂英 、莊育仁之帳戶及被告系爭帳戶之取款條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而本院審酌前開取條款所記載之提領金額分別為90萬、23
5萬及190萬元,合計為515萬元,並註明為「轉出」,顯然上開款項之提領係供轉匯之用,且提領時間分別為14時33分、14時34分及14時35分,各僅1分之差,時間密接,承辦人亦均為同一人即高雄市農會職員 王文珍 ,足認應係同一人自前揭各帳戶轉出上開款項作為匯款之用,又兩造均不爭執莊訓智與鄧崑正間有金錢往來及莊訓智係使用其家人之帳戶作為資金調度,則堪認該轉匯之人應係莊訓智無訛;復參鄧崑正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明細,其於同日亦有一筆515萬元之款項匯入(參本院卷第62頁),核與前揭各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總額相符,堪信被告自其系爭帳戶所轉入於鄧崑正帳戶之190萬元應係包含在該515萬元之款項內,是被告前揭所辯係由莊訓智自其家人帳戶(含系爭帳戶)調度資金並整併為一筆515萬元匯予鄧崑正乙情應堪屬實。又鄧崑正所開立之系爭2張支票係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並經兌領400萬元業如前述,而衡之系爭帳戶既由莊訓智使用,且鄧崑正與莊訓智間多有金錢往來等情,應認鄧崑正簽發系爭2張支票之目的係為交予莊訓智款項,則鄧崑正雖經兌領400萬元之票款,惟因其前已受領515萬元,且其與莊訓智間多有金錢往來關係,已難認鄧崑正經兌領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2張支票之金額非微,且鄧崑正於生前在多家銀行均有負債(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本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9號裁定),顯見其確有亟需資金之情形,若鄧崑正係無故將系爭2張支票交由被告兌領,其於90年9月20日死亡前尚有2年多之時間,應會積極向莊訓智或被告請求返還,惟均未見鄧崑正有以訴訟請求返還之舉,此亦與常情未合,自難逕論斷原告所主張被告受領差額21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乙情為真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其主張被告收受該210萬元款項而受有利益,致鄧崑正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鄧崑正借款210萬元之事實,復未能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78條、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