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陳明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被告陳福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四六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上開建物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肆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事實上配偶即訴外人 謝富美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46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惟被告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後,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並排除伊之使用收益權,亦使系爭土地所有人謝富美權利受到影響,兩造就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復考量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伊事實上配偶謝富美所有,為使房地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及發揮經濟上效益,請求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所有,伊依系爭建物之市價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皆為兩造之先母所有,兩造於民國78年間在系爭建物合夥經營洗衣事業,後因營利不佳,原告願承讓予伊經營,惟原告將洗衣店盤讓予伊後,多年來使用各種不光明行徑阻撓伊生計。先母原欲過戶系爭土地予伊妻,以彌補其多年來照顧之辛勞,惟為伊所婉拒,先母即表示給原告60萬元即可。嗣先母死亡,原告於80年6月21日主動要求將系爭建物分割為其獨有,後兄弟間進行抽籤決定,由伊抽中系爭建物,惟事後原告又予以否認。又原告另慫恿先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謝富美,係不法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謝富美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被告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原告自兩造於78年8月5日,簽訂讓渡書後,即遷出系爭建物。
㈢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分管協議,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性質上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㈣兩造對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估價報告書,均無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建物以如何分割為適當(含是否為金錢補償及補償金額為若干)?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建物又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建物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建物,依法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及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係透天厝,僅有一共同之出入口,無法按樓層區分使用,自僅能分由共有人之一單獨所有,兩造對此亦無異見。茲應審究者,系爭建物應分歸何人單獨所有。查,系爭建物原供兩造共同經營洗衣店之用,嗣原告於78年8月5日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將該洗衣店之股份及一切生財器具讓渡予被告,被告於承受原告就洗衣店原有股份後,原告於被告經營洗衣店期間不得有任何糾葛及其他要求,亦同意其後不返回系爭建物居住,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讓渡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已同意將洗衣店之股份及生財器具讓與予被告,及同意被告於單獨經營洗衣店期間,其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及不返回系爭建物居住,而原告自斯時起亦遷出系爭建物,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經營洗衣店使用並居住其內,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78、79頁)。本院審酌兩造於斯時就系爭建物既已達成由被告單獨經營洗衣店使用之讓與合意,原告自斯時起即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單獨經營洗衣店使用並居住其內多年,認系爭建物應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較符兩造簽訂上開讓渡書之原意及使用現況。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其事實上配偶謝富美所有,為使房地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及發揮經濟上效益,系爭建物應分割由其單獨所有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謝富美,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縱將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非同一,難認此分割方法能使房地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及發揮經濟上效益。原告雖稱兩造先父原欲將系爭土地給伊,但伊命中不能有土地,先父說到底要不要登記,伊即說不然登記予尚未離婚之謝富美,後因其與謝富美常吵架,謝富美提議假離婚可能比較不會吵等語,然其上開所言,並無何實據,自難憑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付謝富美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或請求被告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買受等語,惟此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故此部分應由兩造另循其他管道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建物經採用由被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原告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其價值經本院囑託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結果,認被告應付補償69萬479元,此有該事務所103年7月30日遠高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乙份可稽。而鑑定人係參酌鄰近房產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估定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之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故而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